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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無單放貨 保函在手也不能免責《海商法》明確規定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然而隨著運輸速度和節奏的加快,往往出現貨物運抵目的港,而提單還未到達收貨人之手的情況。為了給收貨方贏得時間,避免給有關方造成經濟損失,航運實務中出現了憑保函提貨的做法。但法官提醒船舶代理人,這種做法并不是否定憑正本提單交貨的法律規定和航運慣例,也不意味著托運人有保函在手就可以免除責任,只是承運人對托運人承擔責任后可以通過保函從保證人處得到賠償。 日前在天津海事法院結案的一起案件,正是由于天津外輪代理公司對法律規定和國際慣例理解不清,而蒙受了75.3多萬歐元的經濟損失。 見保函交貨 引來官司 1995年頭,意大利SIMEC SPA公司委托丹麥1912公司(簡稱)將一套石材加工設備自意大利里窩那港運至天津新港,貨物收貨人為河南仁泰花崗巖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石材公司)。貨物運至天津港后,1912公司在中國的代理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外輪代理公司實際控制貨物。1995年4月28日,中國農業銀行鶴壁市分行為收貨人石材公司向天津外輪代理公司出具“提貨擔保函”,請求天津外輪代理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石材公司,并保證在收到國外寄來的有關提單后立即對外付款。天津外輪代理公司在未征得1912公司或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接受中國農業銀行鶴壁市分行的保函,并在未見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收貨人石材公司提取貨物后未向貨物托運人SIMEC SPA公司支付貨款。 托運人SIMEC SPA公司未收到貨款又失去了貨物的控制權,遂在意大利共和國里窩那法院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起訴了1912公司。2004年,意大利里窩那法院判決1912公司賠償托運人SIMEC SPA公司75.3萬歐元。1912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75.3萬歐元及利息。 擅自發貨 遭受巨額賠償 審理中,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認為委托其控制貨物的是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而非1912公司,但并未否認其在天津港實際控制貨物和無單放貨的事實,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認為1912公司主張被告侵權依法可以成立,原、被告之間存在船舶代理關系與否不影響被告侵權事實的成立,判決被告中國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賠償原告1912公司經濟損失75.3萬歐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作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要按承運人的指示行事就完全可以‘避禍免災’,可被告未經承運人同意就擅自接受他人保函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卷入了一場本可避免的訴訟,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真是十分遺憾,其他船舶代理人應引以為戒。”此案結案時,天津海事法院法官遺憾的說. 審理中,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認為委托其控制貨物的是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而非1912公司,但并未否認其在天津港實際控制貨物和無單放貨的事實,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認為1912公司主張被告侵權依法可以成立,原、被告之間存在船舶代理關系與否不影響被告侵權事實的成立,判決被告中國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賠償原告1912公司經濟損失75.3萬歐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作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要按承運人的指示行事就完全可以‘避禍免災’,可被告未經承運人同意就擅自接受他人保函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卷入了一場本可避免的訴訟,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真是十分遺憾,其他船舶代理人應引以為戒。”此案結案時,天津海事法院法官遺憾的說. 審理中,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認為委托其控制貨物的是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而非1912公司,但并未否認其在天津港實際控制貨物和無單放貨的事實,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認為1912公司主張被告侵權依法可以成立,原、被告之間存在船舶代理關系與否不影響被告侵權事實的成立,判決被告中國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賠償原告1912公司經濟損失75.3萬歐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作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要按承運人的指示行事就完全可以‘避禍免災’,可被告未經承運人同意就擅自接受他人保函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卷入了一場本可避免的訴訟,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真是十分遺憾,其他船舶代理人應引以為戒。”此案結案時,天津海事法院法官遺憾的說. 審理中,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認為委托其控制貨物的是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而非1912公司,但并未否認其在天津港實際控制貨物和無單放貨的事實,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認為1912公司主張被告侵權依法可以成立,原、被告之間存在船舶代理關系與否不影響被告侵權事實的成立,判決被告中國天津外輪代理公司賠償原告1912公司經濟損失75.3萬歐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作為承運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要按承運人的指示行事就完全可以‘避禍免災’,可被告未經承運人同意就擅自接受他人保函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卷入了一場本可避免的訴訟,使自己蒙受經濟損失,真是十分遺憾,其他船舶代理人應引以為戒。”此案結案時,天津海事法院法官遺憾的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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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明確規定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 |